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甲、鲍乙与义乌市××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鲍乙,义乌市××玩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鲍甲。原告鲍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义乌市××玩具厂,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晨××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鲍甲、鲍乙诉被告义乌市××玩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甲、鲍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鲍甲、鲍乙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义乌市××玩具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的房屋一幢。(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0351号)二、查封被告义乌市××玩具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69幢7单元的房屋一幢。(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0309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