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蓝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汪某某与魏某、蓝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蓝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上诉人魏某、蓝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魏某、蓝某系夫妻关系。魏某因需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10年1月20日三次向汪某某借款计1197500元。借款约定按月付息,未约定具体借款月息数额,其中2010年1月20日两次借款计6375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汪某某向魏某催讨未果,汪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魏某、蓝乙同归还借款本金1197500元,支付利息2395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0年2月9日计至2010年3月8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向汪某某借款11975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虽约定按月付息,因约定的月息数额不明,视为借款无利息,2008年7月9日借款5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汪某某随时可主张权利要求魏某还款,2010年1月20日两次借款计637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魏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归还汪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魏某与蓝某系夫妻关系,魏某的借款系魏某、蓝某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现汪某某要求魏某、蓝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汪某某要求从2010年2月9日至款还清止借款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利息数额约定不明,认定无据,原审确认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基准年利率4.86%计某为宜;对魏某、蓝甲付汪某某的1719367元系归还汪某某上述借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认定无据,不予支持,对该汇付款项魏某、蓝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蓝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某某借款本金119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74元(利息按年基准利率4.86%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基准利率4.86%另行计某)。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4元,减半收取计7897元,连同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7元,由魏某、蓝某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魏某、蓝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有款项来往均系通过银行汇收、汇付。在汪某某首笔借款汇入魏某帐户后,魏某通过银行多次部分还款,汪某某再用魏某的还款又组合成新的借款,以此方式滚动借给了魏某。魏某已汇付归还汪某某计1719367元,这其中包括魏某因误解而为被担保人王小芳代偿的借款52万元。2、关于借款本金为267500元的事实,汪某某并未汇付该款项,所以对该借条所示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无付款依据。3、一审判决虽认定了借贷双方系无利息借款,但未能认定魏某实际已归还清结借款,显属错误。通过本案查实双方之间除涉案借款并无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因此汪某某认为魏某已归还款项或系另外借款,或系借款利息,显属无据。即使汪某某不认可魏某所汇给其的款项系用以归还借款,那么魏某在出具涉案借条时汪某某没有款项支付给魏某,也应认定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4、蓝某对魏某所举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悉,该债务也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同时也不必借如此之巨的借款。据此本案借款显属魏某个人借款。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1、汪某某未能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也未在庭审中陈述,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魏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主张借款本金等债务已经归还的证据,汪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魏某的主张理应被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合同法,正确依法理解、释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正确理解、适用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魏某个人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汪某某出借给魏某的借款,有部分是现金,有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并非所有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汇款。魏某称已归还1719367元与事实不符,魏某在一审提供的汇款凭证合计只有140余万,已归还170余万是其想当然的数据。从魏某提供的汇款单可以看出,汇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7月9日之前的有19张(30余万),而其出具的第一张借条时间是在2008年7月9日,其余二张借条时间是在2010年1月20日,如果魏某从2007年6月开始归还借款,且已还清了本案借款,则不可能会在2008年7月9日、2010年1月20日再出具借条。魏某所提供的汇款单中,其中有七张是归还另外的借款本息,还有部分是归还另案借款利息。魏某在一审答辩及本案上诉时称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中有一张借条是利息(包括另案52万的利息),故魏某称所支付的140余万系归还汪某某的全部借款本息也是自相某某的。本案所涉借款有三张借条为证,魏某在答辩及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汪某某无需再提供支付借款凭证,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的利息要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汪某某出借巨额资金不可能是无息的,从借条上“按月付息”理解,完全是有息借贷。原审认定无息是基于双方书面约定不明而定。魏某在一审中认可借款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这也说明事实上是有息借贷。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借款有汪某某提供的另外出借给魏某款项的凭证和另案借条,魏某称原审查实无其他借款不是事实。二、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魏某、蓝乙同债务完全正确。魏某在向汪某某借款期间,在杭州购买了房产,并购置高档轿车,不能排除魏某借款后用于家庭置办财产。蓝某上诉称其对魏某的借款不知情不符某某,如果蓝某抗辩系魏某个人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原判决未违反证据规则。汪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魏某在原审中虽提供了数十张某款凭证,但汪某某对该汇款已作了充分说明,并提供了双方另有借款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魏某已付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如果魏某已还清借款,应该取回借条,更不会存在2010年1月再出具借条。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魏某在一审中认可本案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法院应根据汪某某的主张和魏某的答辩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利息部分予以纠正,并依法驳回魏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蓝某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汪某某向本院提交4份借条(复印件)、4份取、汇款凭证,拟证明双方之间除本案所涉款项外,还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经质证,上诉人魏某、蓝某认为:其中12万元、8.4万元、23万元的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于52万元的借条反映魏某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既然借款人已归还款项,那么与担保人并无关联,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份取、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且汪某某所确认的事实也有待于另案通过审理查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双方确实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汪某某所提交的该些借条是否对应取、汇款凭证涉及本案以外的事实,本院不作评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某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10年1月20日共向汪某某出具三份借条,共计金额1197500元,其中2010年1月20日有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为26.75万元,魏某上诉认为该笔借款汪某某实际并未交付,因该借条为汪某某所持有,系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魏某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原审认定魏某三次借款总额共计1197500元并无不当。关于魏某上诉称已经向汪某某汇付款项1719367元,债务已经归还的理由。经审查,魏某主张已付款项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存入何志明帐号的85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提交的一份汇付金额为485600元的银行对帐单,也反映不出是汇给汪某某并系归还本案项下借款。至于48份银行汇存款凭条,在本院审理中,魏某也认可其中有部分凭证包括之前双方已经结清的44万元借款的还款凭证,此外,双方除本案外,均确认尚有魏某为案外人王小芳向汪某某借款担保的情况,魏某在上诉中也称向汪某某汇付的款项中还包括因误解而为被担保人王小芳代偿的借款52万元,因该些事实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对于魏某所提交的汇付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哪些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系支付本案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对于魏某、蓝某认为汇付给汪某某的1719367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魏某、蓝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蓝某上诉提出案涉债务系魏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魏某、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蓝某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蓝某认为本案系魏某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上诉人魏某、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 芳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