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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09年1月14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为日后有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订立借款单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八。但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孔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当和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原告的债务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从2009年2月15日起每月按8‰支某某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13日、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某某要求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的事实。2、借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孔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孔某某并不知情。被告家里不需要用钱,也不知道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何处。被告孔某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王某某有偿还能力,不需要被告孔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可能是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已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达成协议,对财产分割做出了约定,被告王某某是有偿还能力的。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确认。对被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向原告借的200000元做出约定,有逃避债务之嫌。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对原告无约束力,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某某50000元,2009年1月14日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某某150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8厘,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还款金额为209600元等内容。期满,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孔某某已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但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原告的债务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既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孔某某认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8‰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708元,按实收取2354元,由被告负担2354元,退回原告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