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谢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陈某乙,已独立生活。2005年1月1日生儿子陈丙。2009年10月4日,在杭州打工的原告将被告带到杭州,但被告在杭州待了不到20日就不声不响的自行回到老家天台,至今未跟原告联系,也未回家看望过年幼的儿子,原告为寻找被告花了很多时间和精力但至今仍一无所获。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对家庭,对儿女不负责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和儿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陈丙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45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1月1日生育儿子陈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引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周 和 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 佳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