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某。被告骆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2006年4月3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骆某甲辩称:其打过原告是有的,但是有原因的,当时双方吵架,原告动手打其后,其再打原告的,今后其再也不打原告了,双方无其它矛盾,今后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要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2006年4月3日,双方在诸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由此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