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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0年,原告经父母作主,被迫与被告成婚。1991年1月31日,双方在宁海县原建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为高中学生。婚初,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了解,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也只好委屈自己。2008年6月底,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08年8月26日,被告敲坏原告的摩托车,此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2008年9月23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你院提起离婚,同年10月14日你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5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支付抚育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儿子周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及××人民法院(2008)宁某一初字第2890号、(2009)甬宁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发生的仅是生活上的小摩擦,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过程中,被告也多次通过村干部、朋友让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没有同意。夫妻双方感情还有,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31日,原、被告在宁海县原建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8年8月26日、2009年5月5日,原告两次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另,婚生儿子周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8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将近两年。2008年、2009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儿子周某乙由其抚养,周某乙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周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农业银行宁海分支,如邮政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