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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祝某某与杭州××生物科技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生物科技有,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祝某某与双××公司签订《养某某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二、甲(双××公司)、乙(祝某某)双方采取产、销分开的合作形式展开,甲方负责提供已脱温三十天的贵妃小鸡,指导协助乙方做好贵妃鸡的防疫及相关的养殖技术。乙方负责提供养殖场地及具体养殖的实施,养殖数量两万四千羽,每月循环两千羽。养成的商品贵妃鸡按实际数量结算款项。……。四、甲方要求乙方对饲养成商品贵妃鸡后,回收率不得低于实际发放量的百分之九十五,未达到95%回收率的,按每只19元人民币罚扣其违约金。(如遇外界流行禽流感因素,双方协商除外)。五、对于某某提供的已脱温某某鸡,乙方按接收的养殖数量要交给甲方每只八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在无违约的情况下,完成养殖后退出的,可退还实际违约金)。六、在饲养已脱温某某鸡过程某的场地、水、电、饲料、人工等,均由乙方负责统一实施。商品贵妃鸡饲养时间为五个月。为保证贵妃鸡的饲养品质,甲方提供特配饲料并按月按量配发给乙方,发放时间为四个月,发放量是每只鸡每月约250克。……”。2009年6月17日,双××公司依约交给祝某某脱温某某苗鸡1200只,按每只交违约押金8元计应预付违约押金人民币9600元,祝某某实际交了6600元,其余3000元金额于6月2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此后,祝某某对该1200只贵妃鸡进行饲养,但双××公司并未依约向其提供特配饲料和相关技术指导。2009年10月21日、27日,双××公司先后二次从祝某某处提取成某贵妃鸡共计56只,并进行试销。2009年11月29日,祝某某以双××公司不回收成某鸡为由将鸡作了销售处理,且销售款亦为祝某某占有。2010年3月4日,双××公司书面通知祝某某解除《养某某作协议书》履行,祝某某亦予认可解除。另查明,双××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给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的杭某某头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30天期脱温某某鸡苗鸡单价是3元/只。现祝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公司返还违约押金人民币96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双××公司承担;双××公司反诉要求祝某某交付1144只成某贵妃鸡,如不能交付的则按每只19元折价支付价款21736元。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养某某作协议书》一份。2、祝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公司预交违约押金9600元的收据一份。3、双××公司与其他养殖户于2009年3月16日的签订的养某某作协议书一份。4、双××公司于2010年3月4日解除与祝某某《养某某作协议书》履行的书面通知一份。5、双××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祝某某交付1200只脱温某某鸡苗鸡的送货单一份。6、双××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27日从祝某某处二次回收成某贵妃鸡共56只进行试销售的收据二份。7、祝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尚欠双××公司违约押金3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养某某作协议书》系祝某某与双××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养某某作协议书》约定,祝某某负责鸡只的饲养,双××公司负责苗鸡供应、成某鸡回收以及配发特种饲料和技术指导。但实际履行中,本案所涉的2009年6月17日1200只鸡,双××公司在交付苗鸡后,并未给予祝某某技术指导和配发特种饲料,且在鸡只饲养成某后,双××公司也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积极履行回收义务时受到阻挠,相反双××公司先后二次能提取鸡只进行试销,证明祝某某是积极配合回收的,而且这也说明当时双××公司尚未确定具体的销鸡对象,其自身进行回收的条件也不成就;与此同时,依据协议,饲养期满后的成某鸡只继续饲养,将是增加成本减少利润,尤其是以鸡只数量取款的祝某某,其并无必要将其本应于2009年11月2日前交付回收的鸡只超期饲养至11月29日才转售第三方。因此,以上足以认定双××公司怠于履行《养某某作协议书》中的鸡只回收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在双方已解除《养某某作协议书》履行情形下,祝某某要求返还违约押金实际交付金额66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养某某作协议书》并未作相关明确约定,且祝某某现就该损失的具体量化又不能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公司要求祝某某交付1144只成某贵妃鸡,鉴于双××公司怠于履行回收义务,致成某鸡已被祝某某转售且占有价款的事实,交付鸡只已属不能,应以折价付款,但又因贵妃鸡苗鸡交付后的饲养期间,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饲料配发、技术指导等义务,双××公司对该成某鸡享有的权某亦仅限于苗鸡价值,故酌情确定由祝某某给付苗鸡价值折价款为宜,其苗鸡价值参照同地区、同品种每只3元计算,即计价款3600元。此外,关于提取进行试销的56只鸡的价款结算,不属诉争双方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宜一并审理,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针对祝某某与双××公司的各自诉讼请求,法院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3日判决:一、双××公司返还祝某某金押金人民币6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祝某某支某某久公司鸡价款人民币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双××公司负担49元、祝某某负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祝某某负担24元、双××公司负担147元。宣判后,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2日,双××公司与祝某某签订《养某某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祝某某应交付押金9600元,实际交付6600元,余下3000元应于2009年6月底交付,但至今尚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协议还约定:“商品贵妃鸡饲养时间为五个月”,祝某某“负责养成商品鸡后”,双××公司“按时统一回收”。2009年6月17日双××公司如约交付第一批1200只贵妃小鸡后,按协议约定可以于2009年11月17日回收养成的商品鸡。但是,双××公司回收56只养成的商品鸡后,祝某某均以养成的商品鸡的市场销售价格上升为由要求大幅增加回收价。祝某某这一无理要求不符合双方事先所签协议,因此遭到双××公司的拒绝。祝某某因此至今未如约交付养成的商品鸡,给双××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导致双××公司无法满足零售商的供货需求而影响了杭州市场的开拓及商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祝某某返还1144只委托饲养的贵妃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本案合同履行中,双××公司一方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负有按期交付苗鸡以及饲养期间进行指导以及配送饲料的义务。饲养贵妃鸡成某后,双××公司应当回收成某贵妃鸡,而事实上双××公司在交付1200只苗鸡之后,没有再交付。合同履行中,即具体饲养中,双××公司也未对祝某某进行任何技术指导或者供应特配饲料。饲养结束之后,双××公司不履行成某贵妃鸡的回收义务,导致祝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给祝某某延期饲养造成损失。在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下,祝某某只能自行处理成某贵妃鸡。正因为双××公司的重大违约,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其提出一审反诉以及上诉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双××公司上诉要求祝某某返还1144只贵妃鸡,但所谓的1144只贵妃鸡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因为这个贵妃鸡与苗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身贵妃鸡成活率也不是100%,而且已经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双××公司严重的违约,导致祝某某自行销售处理,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案中,祝某某处置成某贵妃鸡是用于抵销自身的损失,这是合法权某的行使,因而不存在返还贵妃鸡的问题。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发票一份,证明贵妃鸡的苗鸡每只进价3.8元。被上诉人祝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公司采购的价格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揽合同纠纷是无关的,而且本身存在双××公司将鸡蛋购买之后进行孵化的情况,所以在不能排除该情况之下,也不能得出就是3.8元的价格。本院认为:一审中,双××公司对祝某某提交的证据3,即双××公司与其他养殖户于2009年3月16日的签订的养某某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约定贵妃鸡的苗鸡每只单价为3元的事实亦经认定。现双××公司以二审中提交的其从广东省进货的发票所载明的价格来否定一审有效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其上诉的请求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祝某某与双××公司签订的《养某某作协议书》,祝某某负责鸡只的饲养,双××公司负责苗鸡供应、成某鸡回收以及配发特种饲料和技术指导的约定明确。协议履行中,双××公司在交付苗鸡1200只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予祝某某进行了技术指导和配发了特种饲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双××公司上诉理由中涉及的关于“其回收56只养成的商品鸡后,祝某某均以养成的商品鸡的市场销售价格上升为由要求大幅增加回收价”事实的相应证据。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双××公司返还祝某某交付的押金,祝某某支某某久公司苗鸡款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还注意到,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案涉贵妃成某鸡的饲养周期届满后如再继续饲养,必将增加饲养人祝某某的成本,在双××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回收义务的情况下,祝某某将超期饲养的成某鸡转售第三方并无过错,故其已不存在返还和交付的义务。据此,双××公司关于要求返还1144只委托饲养贵妃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双××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