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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冯某某信用与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冯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在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申请并办理了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及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此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4347.24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9月3日),通过中银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9688.1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0年8月9日,另利息算至被告实际付清透支款项之日)。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中银卡全部透支款项,之后再还清长城卡,每月至少还5000元。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4347.24元,截止2010年1月17日中银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6723.48元,另利息算至被告实际付清透支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4347.24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9月3日);中银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9688.1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0年8月9日,另利息算至被告实际付清透支款项之日)。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冯某某向中行湖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长城信用卡和中国银行中银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26和55×××17。获得信用卡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长城卡透支本息总计人民币24347.24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9月3日)、中银都市卡透支本息总计人民币29688.1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0年8月9日,另利息算至被告实际付清透支款项之日)。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认透支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中银卡全部透支款项,之后再还清长城卡,每月至少还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中国银行长城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还款保证书1份、利息结算单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的规定如期还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中行湖州市分行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卡号62×××26)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4347.24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9月3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中银都市卡(卡号55×××17)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9688.1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7月25日,另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透支款项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