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许某甲。被告:丁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12月2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许丙,现在白鹤中心幼儿园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母亲经常从中挑拨,致使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原告忙于经营管理养鸡场,被告在家上网认识外来务工人员曾某。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到下午,被告以接小女儿为名离家出走。在被告离家出走之初,被告母亲多次叫来亲戚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找到被告了解到被告的婚外情,劝其与原告和好,但被告表面同意,第二天就以上班为由与第三者曾某出走,并发短信给原告,叫他不要再寻找。此外,大女儿因早产,脑发育不全,生活不能自理,接下来就是生理发育期,原告照顾不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被告抚养;3、赔偿原告在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所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被告丁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于××××年5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许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甲以被告丁某婚后发生婚外情、不尽子女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