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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区××司、温州市××区××司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区××司,温州市××区××司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温州市××区××司。×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国税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4511-7诉讼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周某。原告温州市××区××司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跃进牌普通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07年7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该车时,与路人黄宝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宝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宝钗住院治疗186天,共支出医疗费39197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69004.52元,黄宝钗自付22969.48元。2008年12月份,黄宝钗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龙某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直接赔付黄宝钗234431元、原告赔付黄宝钗39107.28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宝钗实际损失应为654922.8元(医疗费391974元、住院护理费11160元、伤残赔偿金99998.8元、残疾护理费1296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非医保用药119491.03元、交强险58000元,为477431.25元,扣除20%免赔率为381945元。因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一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1945元+58000元=43994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及黄宝钗支付了408786.02元(其中给原告174355.02元,给黄宝钗234431元),尚欠原告31158.9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1159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的事实;4.(2008)龙某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的事实;6.温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结果。被告在庭审及代理词中辩称:1.黄宝钗案的医疗费总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为380498.3元,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为375117.86元。2.黄宝钗第一次住院63天都在重症监护,不应当支付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是23天,应当承担的护理费总额应当是7380元,原来已经判决是3780元,差额是3600元。3.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是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减去黄宝钗自付费用,为357528.82元。4.黄宝钗案的总赔偿金额应当是639667.1元(医疗费380498.3元、住院护理费7380元、伤残赔偿金99998.8元、残疾护理费1296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交强险5800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5380.44元、非医保用药119491.03元、20%的免赔率,为365436.5元,再加上交强险58000元,总计423436.5元为被告应当赔付的金额,扣除已赔付的408786.02元(其中给原告174355.02元,给黄宝钗234431元),尚剩余14650.5未支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单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应单以票据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与6,均用以确定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在(2009)龙某初字第49号案中对证据6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在本案中又提出不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的380498.3元作为医疗费用,应按医疗票据实际金额计算医疗费为391974元,但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鉴定结论与医疗费票据相较,前者的证明力应大于后者,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纳,据此认定黄宝钗的医疗费用380498.3元,其中不合理费用5380.44元、无相关病历记载的费用3474.8元、无章或章某某不清的费用638元、非医保用药为119491.03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跃进牌普通大客车与路人黄宝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宝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宝钗住院治疗186天,自付医疗费22969.48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鉴定,黄宝钗的医疗费用380498.3元,其中不合理费用5380.44元、无相关病历记载的费用3474.8元、无章或章某某不清的费用638元、非医保用药为119491.03元。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龙某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宝钗的伤残赔偿金为99998.8元,残疾护理费为129600元,住院护理费为3780元,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交通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判决被告赔付黄宝钗23441元、原告赔付黄宝钗39107.28元。该判决之后,原告已赔付黄宝钗39107.28元,被告共赔付408786.02元(其中赔付原告174355.02元,赔付黄宝钗2344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在(2009)龙某初字第49号案中少算护理费3600元。浙c×××××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负全责情况下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之后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因双方对原告总支出费用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总费用的争议在于黄宝钗的医疗费总额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医疗费,根据温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宝钗的医疗费共计380498.3元,该金额已予认定,原告认为医疗费总额应为39197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认为是11160元,与本院(2009)龙某初字第4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3780元不符,基于被告承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380元(差额36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综合(2009)龙某初字第49号判决书已认定的伤残赔偿金99998.8元、残疾护理费1296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定黄宝钗的赔偿总额为639667.1元。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问题。在黄宝钗的赔偿总额中应先扣除不合理用药5380.44元和非医保用药119491.03元,为514795.63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8000元。剩余456795.63元,扣除20%的免赔率,为365436.5元,应在被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两项保险金额合计423436.5元,为被告在黄宝钗交通事故中应当赔付的总金额,被告已赔付黄宝钗234431元,赔付原告174355.02元,余款14650.48元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区××司14650.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