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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应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地面平整。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72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欠原告地面平整及石子货款17290元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被告应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石子买卖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尚欠原告货款172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有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给付原告傅某某石子款17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