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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小波。被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593号。(工商注册号:330200400000016)法定代表人:平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菊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茅玮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李小波与被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被告伊士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春、茅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直到2010年1月29日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但被告在2008年11月之前没有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而是轮流单双休工作制,即原告每个月至少有两个休息日需要上班。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由银行代发,当月工资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被告对已婚员工每月支付了100元或150元的家属补贴,而对单身员工却未支付。被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每个月都不同程度克扣了非原告个人原因未上班的工资。此外,被告给其他职工每月支付了100元不等的住房公积金,而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830.73元及经济补偿金1957.68元、赔偿金7830.73元;2.家属补贴4650元及经济补偿金1162.50元、赔偿金4650元;3.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被扣款9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元、赔偿金900元;4.误工费和车费445元;5.补交住房公积金3700元。被告伊士曼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个月均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此外,原告直到2009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957.68元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依法应不予受理。第二,家属补贴是被告为单位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每位员工的工资报酬,也不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的项目,它作为公司的一种福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员工不能享受。原告不符合发放家属补贴的条件,公司有权利不予发放。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依法应不予受理。第三,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扣工资的请求,被告认为,该期间被告单位订单减少,每月安排原告休息了几天,休息期间的日工资按50%发放。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0月以后的工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第四,原告关于误工费和车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依法应不予审理。第五,原告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员工实施家属补助的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不符合享受家属补贴的条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可以随时制作这样的决定。2.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考勤记录十五份,欲证明被告每个月均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3.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工资明细表二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公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当时自愿不参加社保。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2008年4月至8月,原告双休日加班的天数分别为2天、1天、2天、2天、0天。该段时间,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其中每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400元,另外包括全勤奖100元或高温费130元,工资中不含加班工资。原告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2008年9月至10月,原告的工资分别被扣除286元、302元。2010年1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02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811元及赔偿金5400元;2.支付2008年9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500元;3.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家属补贴;4.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补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5.补交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日,原告以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间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被告辩称该请求超过了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29日解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8日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因原告当月工资是次月发放(2008年4月工资于2008年5月发放),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则超过了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200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分别工作了2天、1天、2天、2天,且未安排补休,当月发放的工资中并未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数额为901.15元(1400元(21.75天(7天(200%)。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增加了该项请求,该请求与加班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支持225.29元(901.15元(25%)。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家属补贴以及被扣减工资100%的赔偿金,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而该条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的措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方面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扣减了原告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286元、302元,其理由是原告在此期间工作天数减少。本院认为,原告该期间每月正常上班天数有所减少,其原因是被告单位订单减少而安排原告休息,并不是原告请事假,被告在该种情况下扣减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减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分别为工资588元(286元+302元)、经济补偿金147元(588元(25%)。原告关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扣减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具有独立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同样,原告关于误工费和车费445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家属补贴的请求,被告提供了“关于实施家属补助的决定”一份,按照该规定,原告属于未婚,不符合享受家属补助的条件。原告对该决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有关家属补贴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小波加班工资901.15元及经济补偿金225.29元、补足工资不足部分588元及经济补偿金147元,合计人民币18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