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伟强与江连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强,江连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郑伟强。委托代理人:郑瑶。被告:江连强。委托代理人:卢杰。原告郑伟强与被告江连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强、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瑶,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强起诉称:于国强于2009年8月1日、9日、10日、12日、22日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江连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于国强并未按期还款,被告江连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4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连强答辩称:第一,这几笔借款均是高利息借款,借款合同无效,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第二,于国强向原告多次借款,只有一笔借款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担保人对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第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实际已在借款时将高利息扣除;第四,于国强现已下落不明,难以查明还款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和借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证明于国强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外,于国强还向原告借了三笔借款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原件一份,证明于国强实际已经清偿借款本金,只欠原告五个月利息,共计375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月息是18%,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内的利息在借款时已在本金中直接扣除的事实。另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证人丁解华证人证言一份;2、证人丁巧华证人证言一份;3、证人丁汝华证人证言一份;4、证人姚秀青证人证言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四份借款协议是格式合同,除了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余下四次借款均没有作明确约定,故可以推定被告对余下四笔借款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协议中回避了高利息的问题,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是否认定该组证据,应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这三笔借款确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三笔借款独立于本案所涉的五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于国强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该证据也是被告欺骗原告出具的,并不是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据该情况说明记载,于国强共欠郑伟强五个月利息共计375000元,但并没有说明这些借款利息怎么计算,本息是否归还,不能证明于国强已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其次,这份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得到于国强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确系原告亲笔书写,但该证据系被告欺骗原告出具的,于国强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原本为月息1.8%,而不是如该证据上记载的月息18%,更没有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于国强确向原告借款,虽然在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但确实存在借款利息。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是否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详见论理部分。对法院依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这三份证言也证明了两份情况说明均系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两份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在场人员。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借据的格式文本系被告提供,而不是原告自有的;两份情况说明均系被告妻子姚秀青欺骗原告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过程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两份情况说明都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这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这两份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于国强于200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于国强,担保人为被告和案外人张斌。之后,于国强又陆续于同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以及8月22日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四笔借款均由被告江连强进行担保。现于国强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江连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之后,在2010年3月31日和2010年4月1日分别给被告妻子姚秀青出具两份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的五份借款协议均由出借方、借款方以及担保方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对上述五份借款协议予以认定。其次,上述五笔借款原告是否如约交付于国强。经本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以及8月22日与于国强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有相对应的借款交付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借款人于国强交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于2009年8月1日与于国强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而被告对该笔借款已经交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09年8月1日的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况不予认可,只能确定原告于2009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以及8月22日四次向于国强交付借款的事实。第三,借款利息是否在出借时已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从上述五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被告以及于国强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称借款时曾和于国强口头约定利息,但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至于原告在借款时是否已在本金中将利息预先扣除,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于国强共欠原告借款528400元(包括本案所涉的410000元),月息为18%,截至2009年3月31日,共欠利息五个月,共计欠息应为475560元,而不是第一份情况说明中记载的375000元;同时从上述数笔借款日期有前有后,并非同时借款,即使欠息也应该是分别计算;并且原告于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以及8月22日借给于国强的四笔借款到2010年3月31日时逾期还款时间均未超过五个月,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以及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款协议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在五份借款协议上均有签名,但对借款是否交付、借款利息是否约定等情况均不清楚。与此同时,被告对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将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却能肯定的,本院认为,这种情形明显不合常理。3、由于原告借给于国强多笔借款,借款期限不一,出借时间不同,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二)系原告单方书写,内容含糊,指定不明,而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均对借款时已经扣除本金予以否认,同时这份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二)不予认定。第四,被告是否应当为上述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以及8月22日的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于国强曾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本院只能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的310000元。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连强连带清偿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于国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连强应清偿原告郑伟强借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江连强应支付原告郑伟强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1817元,由被告承担5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