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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辉兵与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胡辉兵。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素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原告胡辉兵诉被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素西、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门路76号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掉头的徐爱美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当日便被转入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月16日出院,之后便多次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进行复诊,2009年11月23日至25日,原告又因伤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伤势仍未痊愈,内固定尚未取出。至今为止,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7631.52元,其中被告股东金晓明支付了其中的700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均未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爱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城公司,且已向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但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山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8507.77元、误工费42538.85元、交通费457元、住宿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70330.14元,扣除已付7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63330.14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城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车辆制动检验情况。3、门诊病历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原件22份、费用明细清单4页(原件3页,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医疗证明单原件12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情况。6、交通费票据原件56份,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7、住宿费票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8、摩托车修理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支出。9、暂住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流动建筑务工人员的事实。被告山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山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总的金额为17458.26元,并应按医保赔偿,扣除乙类药1003.6元,丙类药355元,自费药610.9元,共计1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护理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来计算,大概40多元一天。误工费,胫腓骨骨折建议休息的时间为120天,原告误工的期间与此标准相差较大,误工证明的时间有重复,序号前后颠倒,误工标准如要按照75.29元/天计算,原告要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交通费要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次数计算。住宿费要提供票据、说明用途。摩托车修理费,需经过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没叫保险公司去定损。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快捷处理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到事发现场未看到原告的摩托车。2、评定准则复印件1份,欲证明按原告伤情正常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有些是连号,序号有颠倒,时间有重复,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规定的120天相差较大,出院后护理无依据,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单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经审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支持540天和90天;对证据6认为票据有些是连号的,对连号的发票是否是原告所用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要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摩托车修理的范围仅是该次事故导致的车损,车损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该摩托车修理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确定为5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能证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摩托车修理费的具体损失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路76号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掉头的徐爱美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7458.75元(其中原告支付10458.75元,被告山城公司支付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爱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爱美系被告山城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爱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徐爱美系被告山城公司的驾驶员,且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山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原告提供暂住证自认其系流动建筑务工人员,结合原告从事私人建房的事实,对误工费的标准调整按2009年建筑业私营单位23030元/年,计算540天应为34071.78元;对护理费的标准予以确认,计算90天应为6776.1元。医疗费计算有误,调整为17458.7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修理费按双方商定的5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辉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458.75元、误工费34071.78元、护理费6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59551.63元,扣除被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5255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胡辉兵负担49元;由被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