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15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五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时间,约定每月利息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按每月150元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