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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宣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德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何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有何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某某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期30天,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当庭出示,原告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何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该证据复印件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属有效,现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故被告何某某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降低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其变更后的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宣某借款本金50000元,按自2009年10月1日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