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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正勇与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勇,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孙正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杭国。被告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忠明、刘勇军。原告孙正勇诉被告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勇诉称:2006年底前,原告在坐落于杭州秋涛北路上的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生意十分兴隆,然而被告于2007年初将其举办的市场整体搬迁至杭州市东新路728号的西文村。被告在市场搬迁时,为吸引广大商户加盟入驻,在其特别制作的广告中除阐明目标为“立足华东、面向全国”的十年品牌、十年诚信之市场,具有交通便捷、环境优越、潜力巨大的优势外,还特别标明了:“加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市场承诺: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享受经营权……”之最易打动商户的字句。正是由于被告的如此承诺,原告于2007年初加盟入驻市场三区1、6号商位,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杭州市工商局特为原告的杭州永康五金锁具经营部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从而使原告经营有了合法依据。基于十年长远经营策略,原告在本市场前几年经营连续亏损中艰难地挺了下来,今年也即2010年经营逐步走上正轨,眼看着有利润了,被告却于2010年6月底在市场上贴出公告称:“……本市场需进一步整合改造、提升市场,经市场管理部门研究决定,请市场一区、三区等各经营户务必于2010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如各经营户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搬迁的,其遗留在一区、三区原营业房内的财产,市场将采取相应措施!”就此公告所称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然均因被告一意孤行而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其广告承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2、履行其“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的承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业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商位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加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市场承诺: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等内容本身为商业广告,其性质为要约邀请,且该广告内容涵义不明确,既然是“送”使用权,为什么后来原告又理解成买使用权了。被告认为该广告内容只是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邀请,不能在本案中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从本身的措辞来看,也是不严谨、明确的,没有执行可能。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孙正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位租赁经营合同,欲证明合同相关内容;2、被告整体搬迁市场时所作广告,欲证明被告承诺加盟市场者,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3、营业执照,与证据2结合欲证明原告在市场三区1、6号商位合法经营及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底等事实;4、公告,欲证明被告限期原告等一区、三区经营户搬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广告仅仅是要约邀请,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发放该广告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广告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经营主体资格,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搬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业公司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浙江省工业品市场系华业公司举办,原在本市秋涛北路营业,后于2007年初搬迁至东新路。搬迁时,华业公司发放的宣传广告中有“加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市场承诺: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等内容。原告孙正勇为杭州永康五金锁具经营部个体业主,该经营部营业执照有限期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孙正勇承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三区1号和6号摊位,建筑面积为19.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金为32275元。2010年6月22日,华业公司向工业品市场一区、三区经营户发布公告称,根据相关文件,因建设长大屋路工程需要,市场一区、三区位于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市场也需进一步整合改造和提升,经市场管理部门研究决定,要求市场一区、三区等各营业用房业主务必于2010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市场一区、三区各营业用房搬迁至二区临时过渡营业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因协商不成,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市场搬迁时所作的广告宣传是否成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期限应当是十年还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依据。从被告发布广告的内容来看,该广告的受众是不确定的,其性质应当属于要约邀请,如双方最终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有就此而进行的要约及承诺行为。而原、被告就商位租赁经营所达成的合同中对该内容并未提及,且从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对租赁期限及租金价格双方均作出约定,而该约定均是与广告宣传内容相悖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的承诺的请求缺乏依据。且即便将该广告内容理解为原告所称的为保障其十年的租赁使用权,让其在市场可以经营十年,与合同内容也并不相抵触,该权利只是类同于优先承租权的性质。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原告不能强行要求被告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保证其十年经营使用权。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的承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告宣传在先,与原告孙正勇签订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在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再履行该合同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正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正勇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