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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机械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28号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镇××村××海湾。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许某某。被告梁某。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以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向来有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2月10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并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可由法庭酌情确定;另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注塑机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10日,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梁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欠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欠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2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2月30日前(因2009年2月没有30日那一天,故应为28日)一次性足额支付,第二期2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第三期14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若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外,并由乙方从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全部欠款的3‰计付惩罚违约金给甲方上述款项外,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计付,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相关费用;因购机合同甲方违约,乙方代付违约款32000元,在结算付款中扣除;本协议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履行地在甲方的所在地。原告在协议上盖具公某,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欠款金额、律师代理费用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之前的违约行为,被告替原告代为支付了32000元的违约损失,按照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消的法律规定,该款应当在被告欠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律师代理费,合乎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支付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并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梁某支付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