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辖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纳士××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纳士××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纳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河南纳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士××)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719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纳士××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华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加工费,其诉讼请求已经清楚表明其选择的诉由是不当得利,况且华光××仅提供了付款凭证与合同,也足以证明华光××并不认可本案是合同纠纷。由于华光××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管辖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本案应移送纳士××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桐庐县法院受理本案的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华光××曾经于2008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纳士××在履行本案合同中违约,要求纳士××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仍在民三庭一审审理程序中,华光××无权就本合同的履行再次提起诉求。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即使不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应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前案合并审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光××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镍铁冶炼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有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的甲方为华光××,其所在地在浙江省桐庐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纳士××提出的“本案的案由系不当得利,且本案的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本案即使不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应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前案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均应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时才能查明,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中不宜处理。据此,纳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