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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国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郎,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冯国郎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冯国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国郎因吸毒而结识了“老大姐”(另案处理),后“老大姐”要求其帮助介绍毒品买家,被告人冯国郎应允。2010年2月13日晚,吸毒人员叶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冯国郎遂电话联系“老大姐”。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假日酒店,“老大姐”通过被告人冯国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及少量冰毒贩卖给叶某。2010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冯国郎在上述同一地点,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叶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检验,被查获晶体净重0.3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冯国郎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89年度长法刑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1993)慈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2002)慈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国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郎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国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国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诺基亚8800移动电话机一部、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309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童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