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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滕敏智与王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敏智,王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滕敏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刚。被告王淑娟。原告滕敏智与被告王淑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敏智诉称:原告系承租于袍江工业区鑫盛服饰有限公司内的泰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业主,被告系在鑫盛服饰有限公司传达室内开设小店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1日14时许,因被告在原告所租的厂房内擅自堆放啤酒,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持啤酒瓶猛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并留院观察。事故发生后,经袍江公安局斗门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50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淑娟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因占用鑫盛服饰有限公司西面楼道间堆放物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受伤经门诊观察7天后仍在原地正常上班,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卡1本、医药费发票19张、报告单1组、用药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药费情况。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伤花去的医药费由本院结合鉴定结果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标准按照75.29元一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由本院结合鉴定结果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淑娟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损伤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滕敏智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1.5个月。2、被鉴定人滕敏智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住院)及门诊复诊期间的医药费基本合理。”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医药费合理,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鑫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上述发生纠纷的通道不属于原告承租范围。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鑫盛服饰有限公司未将该部分内容明确卸载承租合同中,因该楼道属于附属设施,故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1张、证人王某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在本案纠纷中,原告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受伤害的时间和原因,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9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滕敏智与被告王淑娟因在鑫盛服饰有限公司楼道间堆放啤酒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损害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滕敏智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滕敏智和被告王淑娟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伤害,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伤害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705.61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75.29元一天的标准,计45天为33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娟赔偿原告滕敏智7877.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滕敏智负担56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淑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