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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乙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乙字第121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5月31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申请的证人彭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林某,于2008年3月8日病故。婚后因性格各异,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争打不休,被告更认为原告家某贫寒,仗着娘家财大气粗,看不起原告。近几年来更是对原告吵闹不休,甚至打骂、威胁原告,搬走家中财物,肆意破坏家中什物,使得原告日夜不得安宁,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11月间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离婚;2、下列共同财产各半分割:a、座落西城前洋头里2弄21号四层楼房一幢;b、陶某投资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陶氏集团公某)20.28万元股份所享有的权某;c、陶某存陶氏集团公某现金2.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对第二项请求中的a、b财产如果能够协商,可在本案中处理;否则,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陶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有一年多的接触,在原告积极追求被告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看不起原告,而是待原告很好;即使在女儿重病期间,被告还是一如既往地待女儿和原告。原告在女儿病逝后产生了二心,而被告一无所知,以为原告是被告最亲的亲人,女儿死后别人送的人情都给了原告。原、被告夫妻间争吵也是很少的,唯一一次比较激烈的争吵也是女儿亡故后,被告去银行取钱,发现钱已被原告以挂失的方式在女儿死后不久取走;女儿生病期间花费了一百多万元都是向被告兄弟借的,本来被告想取钱还给兄弟;女儿病逝后被告很伤心,怕睹物伤情住在母亲家,原告当时就不愿意,被告以为是他心情不好,取钱事件发生后,被告想不到原告已经做好离婚准备,才与其发生激烈争吵。2008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这一行为对被告造成很大的打击;女儿的死亡,被告整日在痛苦中,是很需要原告来安抚的,但原告没有,还偷偷领存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的补偿。当时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现在经过半年后原告觉得感情已没有留恋,要求被告作出一定补偿后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法院审查双方的共同财产,前洋头里的房屋虽是共同财产,但应当把被告婚前投入的土地款提取出来;银行存款177200元被原告领走了,有50000元的利息,必须拿出来与被告分割;女儿亡故后收到的人情五、六万元都是原告拿走的,应归还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要求进行分割;原告祖上的西江新村58幢1单元507室拆迁安置房,缴款是2001年,该房屋当时分给原、被告所有的,一直由原、被告在管业,被告将该房出租给彭某某,租金也是由被告来收取的。3、关于原告提到的20.28万元股权,该股权已经进行了原价转让,转让款有190000元归还了陶氏集团公某(女儿生病时从公某借款);陶氏集团公某的27500元投资款,也早已领取,当时买模床钱不够,从厂里领取了29000多元,还欠厂里2000多元,不存在继续投资在模具二厂的情况。对于原告诉讼中撤回分割前洋头里房屋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该房屋问题应在本案中进行解决;同意原告要求撤回分割陶氏集团公某投资款20.28万元的请求,因该股权已经转让。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证据3,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产权证、黄甲用(2003)字第018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座落黄岩城关瓦厂头居前洋头里2弄21号四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证据4,陶氏集团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原浙江黄岩模具二厂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是陶氏集团公某的股东,拥有0.52%的股份,当时的投资额是20.28万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对该股份进行分割;在陶氏集团公某的27500元存款,也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材料只是反映了股权的历史情况,目前被告已不是陶氏集团公某的股东;被告在2005年1月10日已向陶氏集团公某超额领取了原存款,故早已不存在27500元存款的事实。证据5,(2009)台黄乙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转让股份,是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虽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但对离婚是否有准备是无影响的,被告是为了归还债务不得不转让股权,不管有无准备都是要归还债务的。被告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安置协议书4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来源于黄岩区旧城拆迁指挥部)、存款回单6份、记账联6份,证明原告父亲拆迁后有4套房屋,在支付拆迁费时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三个儿子及其父亲各自支付购买新房不足部分的金额,原告所分到新村58幢1号楼507室,钱是由被告交给原告去银行支付的。原告质证后对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原告父亲的;对存款回单、记账联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钱是原告父亲付的,不是原告付的。证据2,存单12份,证明存款177200元,利息50000元,都是原告偷领的。原告质证表示,领取款项是事实,原告至今是一个待业人员,因家里存款都掌握在被告手上,在女儿生病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领取上述款项后用了一部分。证据3,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反映被告在1981年分得集体承包土地,1993-1996年因土地被征用分得土地补偿款共113200元,证明购买前洋头里的房屋期间,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首先该证明没有合法的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缺乏真实性;其次该证明只反映有田多少,但没有当时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原始凭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来源于陶氏集团公某的领据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7500元,已由被告在2005年1月10日领取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该领据虽有单位的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附上相关的账册,证据本身不真实;还有2005年1月,原被告的关系很好,原告竟然一点也不知情被告领取这笔钱,明显缺乏真实性。证据5,陶氏集团公某新的章程,证明被告的股权已经转让他人,其中转让款190000多元已经归还陶氏集团公某。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2009年10月13日的还款事实有异议,因为之后陶氏集团公某要求我们归还女儿的治病款是以1105000元全额起诉的;如果还账,那应提供陶氏集团公某的财务账册;被告是陶氏集团公某的股东,又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被告转让股份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转移财产。证据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西江新村58幢1单元507室是分给原被告的,分得后一直都是由原被告在管业,现在租给证人使用。证人彭某作证称:“我是做模具的,以前在陶氏集团公某上班,现在没有了;原被告我都认识;我在2003-2008年间向被告陶某租住了西江新村的房屋,租金都支付给她,我们没有租房合同,她说多少就多少;后期租金五六百元,七百元也有。”对此,原告表示证人所述真实,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经营失败、女儿生病,经济相当困难,原告父亲将安置房给我们使用,是希望租费可以补贴家用,并不是原告父亲将产权也给了我们。本院依被告陶某的申请,对原告林某于2008年4、5月间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挂失领取存款177200元的利息情况进行了查询,结果反映原告共领取上述存款177200元的利息共计15844.59元;向浙商证券台州营业部查询以原告林某某名字开户的股票账户在2008年1月以来的交易情况,结果反映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转取了账户金额19700元,于2008年6月间再转取了账户金额39170元,目前账户余额为16.94元。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的钞票领来了已全部用于家某日常生活开支;2008年1月30日从股票市场上转取的19700元直接交给了陶某,另转取的39170元某某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由大家共同开支了。被告陶某表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所领款项已全部用于家某日常生活开支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陶氏集团公某与被告林某、陶某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具体案号为(2009)台黄丙字第2358号、(2010)浙台商终字第91号]。原告林某表示该一、二审判决虽已生效,作为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但原告对判决是不服的,现正在申诉中。被告陶某表示该笔债务确实存在,并已得到了两审法院的判决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与被告的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因与案外人原告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的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无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系关于被告转让陶氏集团公某股权的内容,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分割陶氏集团公某20.28万元股份权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作认证。被告的证据6,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本院调查的有关原告领取银行存款177200元及利息计15844.59元;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转取了股票账户金额19700元,2008年6月间再转取了账户金额39170元;(2009)台黄丙字第2358号、(2010)浙台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原被告有关诉讼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黄岩县红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林某,于2008年3月8日病故。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偶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几年因女儿不幸病故导致家某经济困难,双方争执增多。女儿去世不久,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已查明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本区××街道前××头里××楼房一幢。另外,原被告于2002年-2006年间,共同将积蓄177200元以原告林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交由被告陶某保管。女儿林某病故不久(2008年4-6月),原告林某以存单挂失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共领取上述存款的本息计193044.59元。同期,原告又单独转取了股票账户金额39170元。2008年12月31日,陶某某将自己所持有的陶氏集团公某0.52%股权(20.28万元),按原价转让给第三人杜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就本区××街道前××头里××楼房一幢进行了竞价,结果原告林某以80万元竞得。按庭审中的约定,目前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卖,买受人将房款80万元以林某某的名字交纳本院执行款账户。(房地产过户手续正在进行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但因近期家某变故,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导致了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去世后,双方各自单独处置自己名下掌控的财产,明显存在对相对方的不信任,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生活已二年多,感情已恶化,双方也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已查明的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本区××街道前××头里××楼房一幢按庭审竞价约定,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享有一半按约定房价计算的房屋分割折价款。被告称原购买前洋头里房屋时自己将个人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投入,要求分割时应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林某在女儿去世不久单独领取的银行存款本息193044.59元及股票账户金额3917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存单在被告处保管,原告采取挂失的方式领取存款,明显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本应就该笔财产少分,但考虑到原告正常的必需生活开支,本院酌定该项财产也按一半予以分割,即原告应拿出一半份额支付被告。至于被告在2008年12月将陶氏集团公某的股权转让,是否合理合法,因原告已明确如协商不成则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也认为该项诉求因涉及案外人,宜另案处理。原告另主张要求分割陶氏集团公某的27500元投资款,被告称早已领回,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一时也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转取的股票账户金额19700元,因当时女儿在世,原、被告关系尚可,家某又急需用钱,本院认定该笔财产因消费而归于消灭。被告要求分割本区西江新村58幢1单元507室房屋,因双方反映目前房屋产权尚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父亲是否愿意将产权过户给原被告尚不可知,故该财产在本案中也无法予以分割,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女儿亡故后收到的人情五、六万元,一是证据不足,二是人情钱是否已用于女儿的丧葬开支,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瓦厂头居前洋头里2弄21号四层楼房一间,归原告林某所有;原告林某支付被告陶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三、原告林某已领取的银行存款本息193044.59元及股票账户金额39170元,归原告林某所有;原告林某支付被告陶某该项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6107.30元。上述二、三项相加,原告林某应支付被告陶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16107.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