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柏良、卢彩娥与阮建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良,卢彩娥,阮建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黄柏良。原告卢彩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龙。被告阮建明。原告黄柏良、卢彩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阮建明(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房屋坐落于本区大关苑南四苑52幢2单元302室,在原告房屋楼上。2008年3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家装饰时扩大厕所,改变房屋结构引起。被告找工人来原告家进行了第一次补漏。之后,原告家房屋再次遭漏水,并发现阳台下水管破裂,又严重漏水,引起电线潮湿,天花板起泡。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消防与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7月,原告向社区反映,社区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漏措施。但由于被告不愿配合,以致原告家仍多处漏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解决房屋漏水问题;2、判令被告把其厕所扩大部分恢复到原位,拆除阳台新建水池;3、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污染,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拆除阳台新建水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漏水问题。被告是在2007年4月装修的,装修的时候是按照装修公司的设计进行的,到现在整整三年。卫生间的漏水,是因为水龙头没有关,水渗漏到了原告家202室的小房间。当时被告也积极配合,叫装修公司把漏水的地方用胶水补了一下,并进行了粉刷,到现在应该是不漏了。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有相应的依据。关于卫生间的扩大问题,考虑到邻居关系,被告也做了很多工作加以维修,目前为止,已经两三年没有一滴水漏到楼下,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渗水、漏水的情况。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日期,应该是两年前拍摄的,没有粉刷前是有这样的现象。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并予以认证。3、房屋竣工图复印件,证明按照房屋结构图,被告房屋卫生间北面墙作了变动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新拍照片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请人拍摄了两张照片,以证明原告房屋遭漏水后现部分屋顶、墙体仍有水迹斑的事实。对此,被告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3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家的装修是经正规装修公司设计装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三替服务单、三替回馈单、交货清单,证明因原告提出阳台漏水,被告两次叫三替公司上门检查,并让三替公司把洗衣机和水池的下水管单独安装在阳台外面,现在阳台已没有漏水现象发生。对此,原告表示其不管该证据的真假。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证明,证明被告为了防止漏水,三次让杭钢物业维修部上门检查维修。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房屋遭漏水后现部分屋顶、墙体有淡淡的水迹斑现象,但已无滴水渗漏现象;被告房屋卫生间北面墙有变动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单元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居住本区大关苑南四苑52幢2单元202室。被告居住本区大关苑南四苑52幢2单元302室。2007年4月,被告房屋装修时将卫生间的北面墙向北外移了0.5米左右。2008年,被告家有天忘记关掉卫生间的水龙头,水渗漏到了原告家的朝北小房间,致使该房间的部分屋顶面、墙体、家具等遭滴水渗透。经原告交涉后,被告找人将漏水的部位用胶水予以修补,并对相应墙面进行了粉刷。现该部位已无漏水现象,但有些不明显的水迹斑。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变动了卫生间的墙体结构,对其安全构成了危险,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房屋装修中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其房屋装修危及另一方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由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房屋装修时擅自将卫生间扩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安全,对此,被告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卫生间扩大部分恢复到原位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污染、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得被告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因房屋现已无水渗漏现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房屋卫生间外移的北面墙恢复至原位。二、驳回原告黄柏良、卢彩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阮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