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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两被告因在上溪承包某某所需向原告购买沙子,共欠原告货款4694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予以载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440元,但自2009年8月12日原告电话催讨后,两被告再也不接原告电话,也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收条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电话清单一份。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欠条、收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电话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两被告因在上溪承包某某所需向原告购买沙子,共欠原告货款4694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予以载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44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28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李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