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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郑某乙,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平时不照顾女儿,女儿出生到现在都是由原告母亲在带。被告喜欢赌博及买彩票,欠了很多债,不做家务,言行不一,有时要说谎欺骗原告,还恐吓被告家里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及结婚生育等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平时偶尔争吵也是正常,被告2009年8月27日出去是去临安打工,并非离家出走,去年快过年时被告回过家的,2010年7月10日被告去临安带原告回千岛湖,共同生活了半个多月。被告不赌博的,就是平时打打牌,是正常娱乐,现在也不打牌了,也没有赌博债,以前买过彩票,但买的不多,现在也不买了。被告从没有恐吓过原告家人,小孩子出生后基本上是原告带的多,被告平时也是照顾小孩的,每礼拜都要买点东西寄给小孩。被告现在还欠外债10万左右,是做生意欠下去及结婚、平时家庭花销掉的。被告会改正以前有错误的地方,今后绝不赌博,不买彩票,不打骂原告,勤快工作,关心照顾家庭,也希望原告以后跟被告好好过。原告就被告所辩陈述:被告结婚以前欠了20多万,现在被告欠的钱基本上是结婚之前的债务,原告2010年7月到临安来找被告,还恐吓被告,被告才跟被告回千岛湖的,回来后共同生活才一个星期。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一人到临安打工,2010年7月随原告回到千岛湖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诉请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