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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颜永娥与陈小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娥,陈小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654号原告颜永娥。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燕。委托代理人吴文,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永娥为与被告陈小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锦娟、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告曾开过宾馆,被告经人介绍知道原告的电话而打电话约定与原告合伙开宾馆,双方协商后签订合伙开办宾馆的协议,协议约定宾馆地址在金华鞋塘学区6-8号综合楼,双方各投资30万元等。此后原告付给被告开宾馆的定金7万元,可后来经了解,金华鞋塘学区6-8号综合楼是由屋主庄根奶出租给龚某开宾馆,庄根奶、龚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支付7万元定金后,就不再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不予理会,现龚某与庄根奶的合同已经终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7万元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赁给龚某,与原被告无关;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终止租赁的事实。被告陈小燕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交给被告的7万元并非定金,是投资款,原告交付投资款后,被告与龚某到金华鞋塘学区6-8号综合楼联系宾馆场地,且经原告同意,由龚某出面与屋主庄根奶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并未违反合同,是原告违约,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合资经营宾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先与龚某合伙开宾馆事实;装修费用清单及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7万元用于装修宾馆事实;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投入7万元事实。卫生间防水承包协议、卫生间门安装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筹备开宾馆事实。对双方的证据,论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定金是被告不懂法律写错了,应是投资款。本院认证,双方没有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定金条款,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故从合伙协议内容分析,可以确认是投资款。3、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赁给龚某,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龚某与原被告三人合伙。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协议,被告与龚某有合伙协议,但没有原被告与龚某之间的合伙协议,故对该租赁合同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终止租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造成合伙关系破裂。本院认证,从证人龚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龚某已经从业主庄根奶处取得18万元补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合资经营宾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先与龚某合伙开宾馆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签订时间和约定事项的时间看,相互矛盾,不符合协议,与原被告开宾馆无关。本院认证,龚某租用庄根奶的房屋开办宾馆是事实,为开办宾馆与陈小燕合伙是可能的,故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装修费用清单及销售清单、收据、卫生间防水承包协议、卫生间门安装合同、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交付的70000元用于装修宾馆事实、被告投入7万元、被告筹备开宾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龚某与被告开宾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宾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被告陈小燕提交了与龚某合伙开办宾馆的协议,只能证明用于龚某与被告开宾馆的开支,70000元的收据原件系补写,对证明与原告合伙开宾馆的开支事实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合伙事实。原告认为龚某与陈小燕合伙,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同时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合伙中未提及原告,退回的钱未给过原告,解除合同是被告和证人作主,原告不是合伙人。本院认证,证人陈述自己投入的钱与陈小燕投入的钱及总共投入的钱自相矛盾,第一次陈述陈小燕投资248000元,陈小燕亲手付出73400元,又陈述自己亲手付出248000元,陈小燕亲手付出73400元,再陈述自己投入10万元,陈小燕投入21万元,248000元中有14万元是陈小燕的。结合龚某与陈小燕的合伙协议、装修宾馆的开支、收据原告的补开和收据与收条均为70000元、投资帐目的混杂、退回款由龚某收取、前后二份合伙协议而三人没有合伙协议、龚某与陈小燕的合伙关系,对证明原告与龚某、被告陈小燕的合伙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日龚某与被告陈小燕签订了合资经营宾馆协议,约定在金华鞋塘学士街6-8综合楼4-5层合伙开办宾馆,总投资60万元,龚某10万元,陈小燕50万元,租房合同与营业执照定龚某的姓名。2009年11月7日原告颜永娥与被告陈小燕签订合伙开办宾馆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金华鞋塘学士街6-8号综合楼宾馆,双方各投资30万元,合伙时间暂定三年,签订协议之日由颜永娥支付部分首期投资款,房屋租赁、办理工商登记以陈小燕名义办理。同日原告交付被告陈小燕20000元,2009年11月17日交付陈小燕50000元。2009年12月10日龚某与房主庄根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庄根奶将鞋塘学士街6-8号综合楼4-5层出租给龚某经营,时间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约定了租金及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装潢、违约责任,并约定在本合同订立之前的合同、协议全部作废。此后龚某与陈小燕对宾馆进行了装修,原告颜永娥的70000元投资款由陈小燕用于装修。2010年2月10日龚某与庄根奶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由庄根奶退回龚某装潢的材料费和工资1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合资经营宾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永娥与被告陈小燕的合伙协议是在陈小燕与龚某签订合伙协议之后,陈小燕与龚某的合伙以龚某的名义对外实施,陈小燕与颜永娥的合伙又约定以陈小燕的名义对外实施,两个合同无法同时实施,而目前执行的是龚某与陈小燕及庄根奶之间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颜永娥、被告陈小燕、龚某之间的三方合伙关系,原被告的协议没有履行。原告颜永娥交付被告陈小燕的是双方约定的前期支付的投资款而不是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切实履行合同,被告陈小燕收取的70000元投资款用于陈小燕与龚某的合伙,现该合伙已经终止并收到了房主退回的相关费用,故被告陈小燕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永娥投资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