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因被告长期不务正当,不承担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夫妻双方自2002年以来长期不合,时常吵架,且自2007年2月以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绍新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绍新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2010年8月潘某甲所写的声明某,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3证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作证据认定,1、2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辩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被告未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潘某乙抚养问题,潘丹妮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较妥,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潘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抚养费每月35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2100元。三、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