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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华跃与董卫忠、戴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跃;董卫忠;戴宣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华跃。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董卫忠。被告:戴宣立。委托代理人:陈元贵。原告华跃与被告董卫忠、戴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华跃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戴宣立的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跃起诉称,被告董卫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保证还款,被告戴宣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董卫总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戴宣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卫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之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被告戴宣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卫中未作答辩。被告戴宣立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董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担保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不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华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华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董卫忠2010年4月6日担保人戴宣立”,以此证明被告董卫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戴宣立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董卫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戴宣立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有异议,欠条上担保人的字并非是戴宣立写的,“戴宣立”三字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董卫忠、戴宣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6日,被告董卫忠向原告华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戴宣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卫忠向原告华跃借款10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借款的还款日期均没有约定,故被告戴宣立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原告将被告戴宣立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戴宣立辩称,担保责任应当自还款之日起六个月或起诉之日起六个月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应当作为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催讨日期,催讨日期应视为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借款人董卫忠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担保人董宣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戴宣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董卫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忠归还原告华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戴宣立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卫忠、戴宣立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