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甲、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甲,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甲、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甲之父黄乙系朋友关系。黄乙因经营苗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黄乙因病去世后,被告黄甲于2009年2月3日书写欠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农历正月归还,被告马某某为此提供担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被告黄甲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黄甲之父黄乙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现该借款由被告黄甲偿还,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正月以及被告马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甲和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甲辩称,父亲黄乙去世后,家里负债较多,现暂无力在短期内归还,请求分批归还。被告马某某辩称,黄甲因父亲去世后,家庭的确负债较多,存在经济困难。自已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为黄甲书写的欠条签名,而不是提供担保;当时也与原告协商过,能还多少是多少。被告黄甲、马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甲之父黄乙系朋友关系。黄乙因经营苗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1月,黄乙因病去世。同年2月3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因我父亲做苗木生意,向某某坤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现我父亲已过逝,欠周某某贰万元转由我本人偿还。”同时“欠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农历正月归还,被告马某某为此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甲自愿负责清偿父亲黄乙遗留的债务,并向债权人周某某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欠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黄甲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4.86%(年利率),计息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农历2月初一)至本案开庭前,共计5个月,其利息损失共计405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在黄甲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某提出自已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5元,合计20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黄甲、马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