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闻家塘5号,用携带的钢锯条锯断窗户铁栏杆后爬窗进入杭州云江农用五金加工厂,将该厂内的35件40G·275×80×39型钢块(价值人民币1995元)、8件1150×55型圆碳钢(价值人民币1080元)、1件40G·250×70型圆钢(价值人民币42元)、1件45G·250×45型圆钢(价值人民币19元)、1件1150型大螺帽(价值人民币16元)和1件42G·620×6140型卡盘(价值人民币300元)从窗户扔至厂外。被告人肖某爬窗逃离现场时被该厂员工抓获,赃物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