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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生猪,经看样同意收购原告生猪35头。生猪每担470-420元。原告出售的生猪经检疫后过磅出售给被告,计价值28423元。被告当场收迄生猪35头。被告验收生猪后未支付货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生猪交易款2842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拒付。故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甲立即支付生猪款28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是介绍人而不是买方,真正的买方是一个叫陆某某的收购商。交易发生前一天由被告介绍经原告妻子同意,陆某某已经去原告家中看过原告家中的猪,被告不是此笔交易的买方,这可以由证人朱某证明,他当天是装运人。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吴甲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是被告亲笔书写,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28423元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吴甲出具给董某中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该欠条与第一组证据系同一天书写。被告吴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这张欠条不是其书写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当时其书写的只是一份证明,证明元某陆某某到原告处买生猪。第二组证据,欠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被告吴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人朱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本案所讼争的生猪是陆某某购买并叫其去装运的,当时装运时,被告吴甲及其配偶在场,被告吴甲是介绍人;第二组:案外人陆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生猪款与被告吴甲无关的事实;第三组:案外人陆某某在西塘派出所出具给其他卖猪人的欠条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生猪的真正买方是陆某某的事实。原告叶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当时装猪的时候只有被告及其妻子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猪装到哪里,由谁通知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道这个事情。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认识陆某某,这些欠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否为被告吴甲所书写,经被告吴甲申请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与提供的吴甲的样本笔迹作比较检验,两者书写水平及整体风貌相当,且在笔画搭配比例、错别字写法及起收笔动作上均相一致,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的特点。故作出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为被告吴甲本人所书写。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叶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吴甲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书写该欠条,也不要求重新鉴定。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经鉴定,该欠条为被告吴甲所书写,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吴甲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仅从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生猪交易是发生在陆某某与原告之间并进而证明被告吴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证言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仅凭案外人陆某某单某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尚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发生于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之间并进而证明被告吴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案外人陆某某出具给非本案当事人的欠条复印件,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甲之间存在生猪交易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吴甲欠原告叶某某生猪交易欠款28423元的内容。但被告吴甲认为本案真实的交易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从而形成本案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甲是否应向原告叶某某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吴甲虽极力否认原告所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是其所书写,但是经司法鉴定后,已确定该欠条是其所书写,而该欠条内容完整,明确载明了被告吴甲欠原告叶某某生猪交易欠款28423元的内容。故依据该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应予以支持。其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载明了交易的双方、交易的内容及具体金额,故依据该欠条,应足以认定本案讼争的生猪交易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退一步讲,即使真如被告吴甲所言,其只是该交易介绍人,但被告吴甲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其自己欠原告生猪款的形式自愿承担该债务并未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吴甲基于该欠条仍应向原告叶某某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吴甲欲以案外人陆某某出具给叶某某的欠条对抗原告的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陆某某出具的欠条仅为其单某意思表示,而在该欠条由被告吴甲持有且原告叶某某未接受该欠条的情况下,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之间也缺乏有效的合意。而从欠条载明落款时间来看,被告吴甲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时间要早于陆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原告持有被告吴甲出具的欠条并据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等来看,在陆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在原被告之间即已形成了由被告吴甲承担付款责任的合意。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甲既已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了表明其结欠原告生猪交易款28423元的欠条,被告吴甲即应受该欠条约束,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吴甲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欠原告叶某某生猪款人民币28423元,由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