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明。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和贵。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原告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钱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钱华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钱华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自称系被告承建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钱华龙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每月底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截止2008年10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价值521,05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钱华龙又支付给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1,05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050元及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计365天,计33,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在2007年7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毛林波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总货款金额及被告结欠的金额。3、钱华龙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0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余额,结欠的金额是18万元。4、2007年8月3日(10万元)、2007年9月3日(20万元)进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5、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2008年5月15日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毛林波、钱华龙以被告项目经理的名义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字,验收分组中钱华龙在感观组,毛林波在实测实量组,印证了上述二人系被告项目经理。6、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地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由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7、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六份,证明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的。8、钱华龙传真给原告的被告和钱华龙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钱华龙系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实际项目经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合同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委托钱华龙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授权、委托钱华龙出具过结帐单。证据4,二份进账单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也有异议,进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汇给原告10万元和20万元。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华龙和毛林波二人不是被告项目经理。会议签到单上钱华龙的签字和对帐单上的签字笔迹不一样,被告认为该会议签到单上的钱华龙和合同上签字的钱华龙并非同一人。会议签到单上毛林波的签字和对帐单上毛林波的签字也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个人签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兴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兴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通知单的说明第三条款中特别提示此配合比通知单不作为结算依据。证据8,被告没有和钱华龙签订过该合同。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007年8月3日、9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20万元。证据5,结合被告在法庭中的自认,可以认定钱华龙和毛林波系被告员工,且在会议签到单上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认定被告承建的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钱华龙系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证据1,被告虽以其未盖章为由否认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5月22日,被告以承包人的身份与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就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2007年7月4日,钱华龙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C25共2000立方米,单价为235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底付清,其余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毛林波以收料员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8月3日、9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工程混凝土货款10万元、20万元。期间,被告将原告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作为工程验收资料递交相关部门。2008年5月15日,钱华龙与毛林波以项目经理身份参加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竣工验收会议。2009年6月10日,毛林波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价值521,050元,已付货款34万元,尚欠181,050元。同日,钱华龙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万元,承诺到2009年10月25日付10万元,2010年1月25日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而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钱华龙和毛林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对帐单的效力问题。因钱华龙在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七号车间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结合被告向有关单位递交的资料确认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由原告所供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钱华龙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结帐单的行为,系从事被告委派的职务行为,而毛林波作为收料员在合同上签字经钱华龙同意也应视为从事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照结帐单向原告支付余款180,000元。但钱华龙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时间应予以调整。被告辩称与被告仅发生30万元买卖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及其中10万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其中8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负担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