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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许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许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叶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妻子,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叶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许某某亲笔所写,并有其签名和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但被告许某某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许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叶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妻子,且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许某某个人所负的债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不归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叶某某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