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磊,赵某丙,李某,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又名赵建武。第三人赵某丙,职业、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某,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李某之子,职业、住址同上。第三人赵某丁,系李某之女,职业、住址同上。第三人赵磊,简况同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李某、赵某丁、赵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赵某丙、第三人李某之夫、第三人赵某丁、赵磊之父赵建设系同一父母所生。父母名下共有承包地1亩,父母先后去世,2008年父母名下的承包地被征用,应得补偿款6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继承补偿款160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第三人赵某丙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某丁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磊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1992年出嫁)与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赵建设(2007年去世,系第三人李某之夫,赵某丁、赵磊之父)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林淑芳(1995年去世)、其父赵庆云(2005年去世)名下共有承包地1亩。2009年林淑芳、赵庆云名下的承包地被征用,应得土地补偿款64000元(该款尚未发放)。原、被告及第三人为继承该款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淑芳、赵庆云死亡时对其财产未作处理,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及赵建设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赵建设生前对其应继承的份额未留有遗嘱,故其继承人即第三人李某、赵某丁、赵磊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林淑芳、赵庆云遗留的土地补偿款64000元由赵某甲继承20%,赵某乙继承30%,赵某丙继承25%,李某、赵某丁、赵磊共同继承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应继承土地补偿款12800元。二、被告赵某乙应继承土地补偿款19200元。三、第三人赵某丙应继承土地补偿款16000元。四、第三人李某、赵某丁、赵磊各继承土地补偿款5333.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00元,故本院退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