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邓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要求离婚;②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②若原、被告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孩子如何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陈某乙的证言;②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①杨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②邓某丁、邓某戊、高某甲的证言;③邓某己、胡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订婚,2005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并��2007年6月1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儿“邓某庚”。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四个高柜、两个大站柜、组合条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组合)、小菜橱、一、二、三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大铝盆一个、洗脸盆一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没有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景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