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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何某某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章某某借得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0年3月底就归还。后经原告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章某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元,合计2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22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洞桥镇大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别名张某某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章某某向被告何某某催讨该借款,被告何某某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章某某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原告章某某另有别名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22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22000元及支付自借款逾期日始至起诉日止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元(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计54天,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