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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轿车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1k+860m处,与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积极抢救治疗,但仍无法完全康复。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五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7496.49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9376.67元、护理费39376.67元、终身部份护理183200元、残疾赔偿金1721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87640.23元。请求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余款767640.2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77000元,尚应向原告赔偿690640.2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的权属情况。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卡及出院记录等材料7页、医疗费发票19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花去医疗费用377496.49元。4、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5、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五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238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22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4000元。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原告治疗产生实际费用后再主张;对于误工时间,请求法院核定,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是总额的84%;医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营养费过高;部分依赖护理某某以预支3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级、五级、七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但应剔除的医药鉴定意见书中不全面;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护理的期限过长。2、药理学教材384-385页(复印件),证明除了鉴定意见书剔除的药物外,还应剔除二甲双胍。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民××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护理费3448元、伙食费2323.60元、交通费1575元、康某医院鉴定费3295.50元、安某某黄丸35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用药的合理性应结合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司某某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民××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后续医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对后续医药费,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认为其中的误工、护理期限比较合理,鉴定费用应是4795.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书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诉讼中被告孙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应以重新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孙某某认为关联性难以确定,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原告和被告人民××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药理学教材384-385页(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被告孙某某自已提交的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药理教材,只是对二甲双胍的药理分析和说明,至于用药是否合理,应结合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轿车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1k+860m处,与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五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孙某某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重新鉴定。2010年5月31日,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目前遗留大、小便失禁,构成3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构成5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构成7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至该中心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该中心评残前一日均需护理;营养时间建议3个月;护理依赖等级,原告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医药费合理性:氯霉素滴眼液、乌拉地尔注射液、胰岛素针、林可霉素滴眼液、氨氯地平片、硝苯地平片、盐酸金霉素眼膏、卡托普利片,以上药物与交通事故引起外伤无关,价值为2081.24元,应予扣除。康某医院费用3295.50元,应计入鉴定费中;安某某黄丸3500元,原告未提交其必要性的依据,应予扣除。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68621.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15元/天*237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375元(523天*27480元/365天)、护理费39375元(27480元/365天*523天)、终身部分护理费181368元(27480元/年*20年*33%)、残疾赔偿金172120元(10007元/年*20年*8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4795元,合计821909.75元。原告由于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对被告孙某某在答辨中提出,被告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原告治疗产生实际费用后再主张;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总额的84%计算;交通费、伙食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部分依赖护理费预支3年等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答辨中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余款741909.75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7000元,故被告孙某某尚应向原告赔偿664909.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12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664909.75元。三、驳回原告吴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新二0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许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