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林甲、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林甲,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间,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装饰盖产品。2008年2月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5元,立有一份结算单。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称法院判令两被告各支付货款15002.5元。被告林甲辩称,两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30005元是实无异议。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林乙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主体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应向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追讨,而非向两被告追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办企业在2006年1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林甲提供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及设备给新办企业使用,并以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业务。被告林甲系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林甲、林某在合伙期间,以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间,向原告购买装饰盖产品。2008年2月2日,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江某以“福达洁具”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货款30005元的结算单。后原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单林某某和林某各负50%”,伍某某。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协议书、被告林某提供的(2009)台玉商初字12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伍某某自己未经两被告同意在结算单上加注的“此单林某某和林某各负50%”,此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林甲提供的证人江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林某认为证人证言对被告林甲、林某在合伙期间均以“福达洁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结算的陈述无异议外其余认为系虚假陈述。对被告林甲提供的证人孔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林某认为,证人陈述的入库产品均以“福达洁具公司”无异议外其余认为系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江某与被告林甲系亲眷关系,证人孔某与被告林甲、林某系雇佣关系。两证人均能证明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均以“福达洁具公司”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伍某某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面明确载明了“福达洁具”,出具结算单的“江某某”,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江某”系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江某的签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证人关于两被告合伙期间均以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证言,以及两被告对外以案外人开票、收付款、经营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系原告与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林甲、林某个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本案的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设定义务则该设定的义务无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上,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以案外人进行经营并结算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本案该买卖合同只对案外人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处理过的(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9号玉环县大麦屿开发区电镀有限公司与林甲、林某承揽合同案,就与本案具同样性质,该案本院就予以驳回。因此,原告以林甲、林某个人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