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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许甲。被告:褚某某。原告许甲诉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褚某某因建造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200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00元及利息。原告许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洞头县北岙镇海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许乙”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褚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褚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日内偿还原告许甲借款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200元)。如果被告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