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晓平与贺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平,贺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马晓平。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贺佳。原告马晓平为与被告贺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马晓平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贺佳向马晓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归还,2008年9月26日,贺佳又向马晓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贺佳未能归还。现马晓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贺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5576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承担马晓平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78元。在庭审中,马晓平提出贺佳已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贺佳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35576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合著利息按年利率7.02%的四倍计算,并承担马晓平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贺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马晓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5日,马晓平与贺佳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贺佳向马晓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归还,如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的事实;2、2008年9月26日,马晓平与贺佳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贺佳向马晓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6日归还,如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马晓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马晓平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马晓平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马晓平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晓平与贺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贺佳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马晓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佳支付原告马晓平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贺佳支付原告马晓平逾期利息35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02%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贺佳支付原告马晓平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贺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