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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因被告承包了智格南路延伸段、新业北路绿化土石方外运工程,雇用原告的挖机做工,至2009年5月底完工。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共欠劳务费用291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欠191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用191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汪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带机工作,形成的雇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华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