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于1994年1月17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7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