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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阿车、阿强,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某俱乐部当保安员期间,结识一名湖南籍男子"阿胜"(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两人合谋在本市福田区某俱乐部、"某四射"俱乐部门口对在此等候乘客的出租车司机收取每车每月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买位费",对未交"买位费"的出租车则阻止在此等候并进行驱赶。自2008年8月开始,被告人贺某某于每日23时30分至次日2时30分负责看位,并于每月初在"某乐"俱乐部门口收"买位费",对未交"买位费"的出租车以敲车窗玻璃、阻拦乘客上车等方式驱赶车辆。此外,被告人贺某某还兼顾收取"某四射"俱乐部门口出租车司机的"买位费"和负责看位。经查,被告人贺某某自2009年7月至案发期间,先后向数名出租车司机强行索要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接客的"买位费",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苏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1600元。2、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吴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1800元。3、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周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2300元。4、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陈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2000元。5、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旷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1000元。6、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易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1000元。7、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龙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1200元。8、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XXX**)司机被害人谭某某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人民币1200元。2009年12月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福田区某俱乐部门口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当晚收取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夏某某(车牌号粤B/XXX**)、肖某某(车牌号粤B/XXX**)、陈某某(车牌号粤B/XXX**)、谭某某(车牌号粤B/XXX**)2009年12月在"某四射"俱乐部门口的"买位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贺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书写的车牌号记录纸条,贺某某经辨认确认为其所书写,系已收取"买位费"出租车的记录。3、某乐俱乐部出具的被告人求职申请表,证实贺某某系该俱乐部保安员。4、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被害人举报,于2009年12月3日凌晨在某乐俱乐部门口将正在收取"买位费"的贺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当日收取的"买位费"人民币1400元及记录已交"买位费"车辆的记录纸条。5、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阿胜"。二、被告人供述,贺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旷某某、易某某、龙某某、谭某某、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均指证被告人贺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长期在某乐俱乐部门口收取其"买位费"。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系某乐俱乐部总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贺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系其俱乐部员工,其收取"买位费"的做法系私人行为。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分别发还给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夏某某(车牌号粤B/XXX**)、肖某某(车牌号粤B/XXX**)、陈仁某(车牌号粤B/XXX**)、谭志某(车牌号粤B/XXX**)各人民币350元。宣判后,贺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原判已认定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贺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