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钟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钟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王某担保。2010年5月9日,被告钟某父亲代儿子归还借款5万元。现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钟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答辩称:担保事实,钟某告诉我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钟某父亲答应年底前还清。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数额和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钟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9日,被告钟某父亲代为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钟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某归还李某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