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管亮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管亮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被告人管亮亮,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明松食品经营部员工,家住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亮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被告人管亮亮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管亮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管某1)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46KM+100M附近处(属慈溪市观海卫镇)时,因疏忽大意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胡某1、胡某2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日死亡,胡某1、胡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亮亮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管亮亮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胡某1伤势构成轻伤,胡某2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管亮亮和车主管某1已对沈某近亲属及胡某1作了部分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管亮亮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管亮亮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242.82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50元,合计人民币2429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管亮亮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管亮亮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212.76元、护理费人民币507元、车旅费人民币111员、误工费人民币8700元,合计人民币1253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管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偿付能力。辩护人邱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管亮亮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尽力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仅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管亮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管某1),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46KM+100M附近处(属慈溪市观海卫镇)时,因疏忽大意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胡某1、胡某2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日死亡,胡某1、胡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亮亮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管亮亮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沈某系颅脑外伤死亡,胡某1伤势构成轻伤,胡某2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管亮亮为抢救沈某向医院付人民币20000元,为胡某1治疗向医院付人民币1071.90元,并已赔偿给沈某家属人民币38000元,赔偿给胡某1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为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242.82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50元,合计人民币2429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为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12.76元、护理费人民币507元、交通费人民币111元、误工费人民币8700元,合计人民币1253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胡某2的陈述、证人管某1、管某2、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病历资料、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赔付款凭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亮亮自愿认罪,又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管亮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亮亮的犯罪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管亮亮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管亮亮承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经济损失总额的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管亮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人民币20242.82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50元,合计人民币24292.82元的90%,计人民币21863.54元,扣除已赔偿人民币1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6863.54元。三、被告人管亮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医疗费人民币3212.76元、护理费人民币507元、交通费人民币111元、误工费人民币8700元,合计人民币12530.76元的90%,计人民币11277.68元。上述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