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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袁向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汪国平。委托代理人:葛文龙。被告:袁向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袁向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袁向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在商户消费,至2010年2月20日,透支本息合计为4951.64元,其中本金3845.76元,利息828.32元,滞纳金256.41元,超限费9.15元,其他1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本金3845.76元,利息828.32元,滞纳金256.41元,超限费9.15元,其他12.00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开户时与原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数额。4、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卡的透支限额为5000元,被告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取得原告为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了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归还款项,至2010年2月20日,已结欠本金3845.76元,利息828.32元,滞纳金256.41元,超限费9.15元,其他12.00元,共计4951.6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双方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本金3845.76元,利息828.32元,滞纳金256.41元,超限费9.15元,其他12.0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另计),合计人民币495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袁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