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团××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团××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被告:中国××团××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团××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一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本案应由被告一所在地北仑区法院管辖。被告二认为,原告与其公司没有订立过补充条款,其公司持有的施某某同无补充条款字样,所盖印章不排除为合同加盖的骑缝章,补充条款是原告单方面后加的,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在审理中,本院就“施某某同”第一页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召集原告及被告二进行质证,并根据被告二的申请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所对“施某某同”第一页中补充内容字迹与盖印的印文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现已鉴定完毕。经审查,2006年9月15日,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二的下属分公司“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某用建筑工程分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施某某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将其所承包的被告一的“原料系统皮带运输通廊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第一页正面下方某某补充条款2条,其中第2条为“本合同的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原告法院解决”。日期为2008年8月9日,盖有双方印章,对印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施某某同”第一页中补充内容字迹与盖印的印文形成先后顺序经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的施某某同中补充内容字迹与盖印的印文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作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二提出补充条款是原告单方面后加的,但原告及被告二对印章真实性并未否认,且经鉴定,结论为“先字后印”,故被告二即使盖的是骑缝章,也应对所盖文字内容负责。现被告二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根据约定从先原则,现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团××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桂审判员 王元行审判员 汪德荣二0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