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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卢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方某某起诉称:自2008年1月开始至2009年2月5日止,其给卢某某加工齿轮坯键槽,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账,卢某某尚欠加工款9489元未有支付,并由卢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卢某某对该加工款至今未有支付。故诉请判令:卢某某立即支付方某某加工款9489元。卢某某答辩称:欠方某某加工款9489元未付属实,但其提供的齿轮坯键槽有质量问题,造成了大约36000多元的损失,方某某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该加工款是不会支付了的。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卢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卢某某欠款的事实。卢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方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经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方某某与卢某某间原有加工齿轮坯键槽业务往来,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账,卢某某尚欠方某某加工款9489元未有支付,并由卢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卢某某对该加工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方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卢某某至今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卢某某提出因方某某加工的齿轮坯键槽有质量问题,造成了36000多元的损失,对该加工款不予支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方某某要求卢某某支付加工款94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加工款94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