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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仙花、杨士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花,杨士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07号原告:郑仙花。原告:杨士表。俩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项亮。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汪晓博。原告郑仙花、杨士表与被告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士表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仙花、杨士表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1日,俩原告将浙C×××××号小型轿车以原告郑仙花的名义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士表驾驶该车从东山往家行驶,21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与仲容路交叉路口时车头(自南向北通过路口)与陈九林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造成陈九林受伤以及原告的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安阳中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2010年5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以第20103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九林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杨士表责任未作认定。原告杨士表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陈九林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陈九林垫付医疗费用984.47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浙C×××××号小型轿车损坏进行定损。2010年5月21日,原告将该车送往瑞安市车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修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用18872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872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80元、垫付医疗费984.47元、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共计2103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对杨士表的责任未作认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的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但原告未提交。原告郑仙花、杨士表提供证据如下:1、俩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基本情况表复印件、陈九林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发票,证明双方已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已依规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4、调解终结书,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受理调解的事实。5、定损单、报告明细表、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已支付修理费的事实。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陈九林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事项,确认证据1中其余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杨士表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4,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公安机关曾对此事故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对该事故的调解已终结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定损金额应为18800元,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定损价格为18800元,而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18872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进行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的赔付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畴,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门诊病历,但被告依法应予赔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关系。浙C×××××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仙花。2009年10月11日,原告郑仙花将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3800元,保险适用2009版保险条款等。2010年5月10日,陈九林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288044671),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农贸市场驶往上望街道八十亩村方向。21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与仲容路交叉路口,在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过程中,车身右侧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由原告杨士表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九林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范围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责任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认定,认定陈九林及原告杨士表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浙C×××××号轿车修理费为18800元,并在报告中明确“车方对修理厂(瑞安市车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对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由自己负责”。车辆修理完毕后,2010年5月21日瑞安市车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修理费1887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向伤者陈九林垫付医疗费984.47元。本院认为,原告郑仙花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郑仙花,原告杨士表虽系原告郑仙花的配偶和本次保险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但并非投保人或指定受益人,故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具有原告资格。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原告因保险事故而支出车辆修理费18872元,但定损单确定的修理费为18800元,定损单系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维修单位三方协商确定的维修费用,故保险理赔应以定损单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对定损单确定的修理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垫付医疗费984.47元主张,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条款,并非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之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仙花保险赔偿款10384.47元。二、驳回原告郑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士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郑仙花、杨士表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