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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与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42016028),住所地浙江省××江街××工××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有关问题需要核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王明明、马思远参加评议。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h117款女式毛衣4200件,单价为33元/件,总货款为1386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该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h117款女式毛衣存在一些小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原告同意以25.92元人民币/件(3.6×7.2=25.92)来结算,总货款为1088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空仓费224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56624元。签订结算协议的当天,被告支付了6624元,余下5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之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加工款50000元。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也就没有付款。因为这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毛衣有瑕疵,与原告讲过,如果客户需要赔偿应由原告负责。其他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情经过是事实的,但此后,因质量问题及延误货期,原、被告双方曾在领带园区的开发委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讲好是再支付30000元作结。根据税法的规定,交易开具发票是天经地义的。凭发票付款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我们不是私底下的交易,而是公司与公司间的交易,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对于余下的款,应当开具发票后才付。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份(原件为传真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2、2008年9月6日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证据1,即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直至2008年9月2日才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交货一天就应赔偿总货款的20%。交货后,客户就讲这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因为质量问题及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才导致这场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签订协议时,张某某来了两个人,在办公室里坐到了晚上二点钟,无奈之下才签下的协议。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5日,原告张某某冒用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h117款女式毛衣4200件,单价为33元/件,总款为1386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30000元,在提货时付清其余货款1086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包装要求、验货、运输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后因h117款女式毛衣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原告同意以3.6美元/件、按1美元折合7.2元人民币的汇率结算,总款为1088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空仓费2240元,被告结欠原告56624元。签订结算协议的当天,被告支付了6624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h117款女式毛衣加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加工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辩称的因质量问题及延误货期,原、被告双方曾在领带园区的开发委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讲好是再支付30000元作结,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直至2008年9月2日才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交货一天就应赔偿总款的20%,因已经被2008年9月6日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签字确认的协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照章纳税是公民、法人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余款应当开具发票后才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该主张由国家税收法律规范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既非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厂的法定代表人,由没有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厂的委托,而是冒用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依法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即张某某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加工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加工费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源: